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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市城区供水管理办法
  • 2019-04-17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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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城区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以下简称用户)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公司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闸门、闸门井、消火栓、计量仪表、护管涵洞、水压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公司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城区公共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公司是公共供水的统一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城区公共供水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水公司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区,严禁各种污染,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察和保护。

第二章    公共供水、用水管理

    第六条    水公司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并积极挖潜、革新、改造,有计划地新建和扩建供水设施,不断增加供水量,以适应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水公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在正常供水情况下,公共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依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加强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证连续供水;

    ()合理使用水资源,不断增加供水量,提高供水普及率;

    ()接受市建设、环保、卫生防疫、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水公司因工程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需局部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需在大范围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水公司应及时向市建设局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自来水;

    ()按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

    ()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等,必须事先到水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不得无表用水、擅自接水、擅自调换水表,不得用其他方法盗用城市公共供水,非因火警或未经批准不得启用消火栓取水:

    ()禁止转供城区公共供水;

    ()保护公共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情况,应立即报告水公司;

    ()自觉为水公司检查、维修、抢修公共供水设施提供方便;

    ()用水单位的自备水源、水泵、锅炉,(包括不能间断用水的各种设备)及有毒有害的各种设施,严禁与自来水管道直接接通;

    ()城区供水的接水权属水公司,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接水;

    ()用水单位内部用水设施必须使用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和饮用水卫生要求的给水管材;不得擅自穿越城市公用道路,不得敷设在有腐蚀或其它污染性质的土壤内。

    第十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向水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给水系统图、地形图、建筑平面图及用水量等资料。需要占用道路、破路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道路占用、破路等手续。

    临时使用城区公共供水的用户应事先向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水公司装表计量安装接水。

    第十一条    经水公司勘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用水手续。

    ()用户承诺严格执行水公司的接水规定;

    ()城区公共供水设施能达到用户要求;

    ()用水单位内部供水设施经水公司按有关规定试压验收合格;

    ()水表的安装、拆除、校验、维修、更换等权限属水公司。安装的所有分表均应经过市水表检定站检验,并有检验证明;

    ()用户应按水公司的要求安装水表计量,实行一户一表制;

    ()用户接水工程应由水公司施工,如确需其它单位施工,须经水公司同意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城区公共供水压力正常情况下,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建筑物或用水不能间断、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经水公司同意后,可设置水箱或储水设备进行加压,因减压供水或停止供水而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用户自行负责。用户对设置的各类储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污染。

第三章    公共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并与城区公共供水能力相适应,符合公共供水的统一技术要求。

    公共供水管网铺设与城市道路建设应同步进行,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由市建设局统一安排。

    水公司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维修,凡涉及到规划、公安消防、交通、城管、市政、绿化等方面的,应事先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与有关部门协调落实。如遇输配水管网发生突发性爆管时,水公司可先行抢修,事后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承担公共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资格()证书,按确定的资格()等级进行设计和施工。设计、施工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水公司应加强对公共供水工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区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内部供水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水公司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六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区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计费水表及其以外的管道和附属设施即并入公共供水管网,由水公司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启封。水公司有权改装公共供水管网或利用其发展用户,可以随时检查用户的用水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用户若需启闭计费水表以外闸阀时,应到水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启闭闸门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水公司统一负责计费水表的安装、拆除、校验、维修、换表等,费用由用户负责。用户有责任保护好计费水表及附属设施,保证抄读方便。

   第十八条    计费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包括管道、阀门、阀门井、用水设备、分表等)的所有权属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其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如因建设、拆迁等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时,应向水公司提出申请,由水公司审核并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拆迁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水公司查明地下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因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与水公司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确保供水安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水公司共同负责管理维修,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警外,未经水公司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应按规定定期向水公司缴纳维护费用,除发生火警外,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水公司同意,并约定计量方法按量缴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部门需设置公益性专用消火栓时,应向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水公司根据批准设置地点予以安装消火栓和计量水表,上述用水均应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

()擅自启动、拆除、安装、改装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擅自在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

()擅自将自备水源、锅炉等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接通;

()在城区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或间接装泵抽水增压;

()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土、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

()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筑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其它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计量和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计费水表的周期校验,确保计量准确,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    用户用水均应装表计量,积极推行户外表制,实行一户一表。一单位、一楼房或一住宅单元实行一只总表制的,其内部必须安装分表,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按有关规定积极申请进行移表出户的改造,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六条    水公司应准确抄读水表,按量计收水费。凡安装分表的,应推举一人负责与水公司结算水费,水费分摊办法由用户自行商定。用户若更改户名、银行帐号或用水性质,必须及时向水公司申请变更并办理手续。消防、演习用水和火警后冲洗用水,公安消防部门应及时通知水公司计算水量,按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月用水量不足规定最低用水量的,则按规定的最低用水量缴费。用户月用水量低于规定的最低水量,超过六个月的,水公司可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改小水表口径,用户不得拒绝和阻拦。各种水表月最低用水量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水表失灵或其他非人为原因不能正确计量时,当月实用水量则按上月或去年同期实用水量收费,或待修换水表一周后,由水公司进行抄表,按记录的用水量进行推算 收费。因用户人为原因无法抄表,水公司可根据用户上年度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水费,如用户三个月内仍不能解决妨碍抄验表问题,水公司不退还多估的水 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安装的计费水表,须经市水表检定站校验。用户对计费水表有疑问时,可向市水表检定站申请校验,经标准器具校验,误差超过±2.5%的标准(2.5),水公司可按实际情况调整当月收费;误差不超过±2.5%的标准,用户应按规定缴纳水费及拆装表人工费、检定费等费用。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到水公司指定的地点缴纳水费,也可由水公司定期上户收取。在银行开户的用户可通过银行办理水费托收事宜。逾期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不缴水费的,水公司可以依法停止供水,并追缴所欠水费及滞纳金。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的,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水公司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违反卫生防疫、技术监督、物价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由市建设局或水公司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赔偿,并可由市建设局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暂停供水,对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拆迁工程或其他行为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其修复的工料费、流失的水费等损失由责任方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建设局根据《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阻挠或妨碍水公司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施工或检查、维修、抢修公共供水设施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赔偿相应损失。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局或水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建设局或水公司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举报违反本办法,保护城区供水设施安全有显著成绩或因及时向水公司报告而避免或减少重大损失者,由水公司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91日起施行,199491日发布施行的《泰县城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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